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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为本:社会正义的落脚点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14-02-27 [来源]:中国青年报 [浏览次数]:

  在人类历史上,正义始终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追求。但由于人们所处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地位不同以及存在不同民族、宗教等因素,因此对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理解也不尽相同。尽管“正义”这一价值的内容极为丰富,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它存在于社会各种人和人的关系中,自有国家以来,实现正义的责任主要在国家,但各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要承担责任。在任何社会里,“人”始终应当是社会和国家的主体。一切法律、政策,和制度安排都应当是为了“人”、为了所有“人”的需求、利益和幸福。在一个现代文明社会里,“人”的各种利益、需求和幸福,都表现为人权。

  社会要进步要发展,尤其是经济、科技要发展。但发展本身不是目的。发展应当是为了人民、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

  在人类文明的早期,法律就已被人们当作是一位穿着白袍、一手拿宝剑、一手拿天平,而且蒙着双眼的正义女神。在世界上一些主要语言文字里、“法”一词都有规则、规律和公平、正义的内涵。这是为什么?它有两方面原因:

  一是由“法”自身的本质属性所决定。法具有如下基本属性特征:一般性——它是为全社会所制定,任何人都必须遵守;平等性——任何人在法律面前必须平等,否则法律就不会有权威,也有违正义;公开性——用大家无从知晓的内部规定去处理人们的行为是不公正的;不溯及既往——不能用今天的法律去处理人们过去的行为,否则也是不公道的。

  二是由社会对法的客观需要所决定。人类社会自始至终存在三大矛盾:即社会秩序同个人自由的矛盾,社会的生产、交换、分配和公共生活必须有秩序,但个人自由又是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原动力和基本价值追求,因而秩序与自由是有矛盾的;人有物质与精神两大追求,但这些需求在人与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往往存在矛盾和冲突;权威与服从的矛盾,先前是社会组织与个人,后来是政府与百姓的矛盾。这三大矛盾需要一种共同制定的社会行为准则去规范、调整和处理,它就是“法”。最早表现为“禁忌”、“习惯”,后来表现为习惯法和成文法。如果没有“法”,社会就没有文明和正义可言,社会自身能否存在都会成为问题。因此,法是调整社会三大矛盾的客观要求,是一个发展的过程。

  “法”具有双重价值,即伦理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法治发展是社会和国家文明程度高低的一个标尺,同时它又是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工具。它能集中多数人的智慧使这种社会行为规范符合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规律,通过法自身的规范、指引、统一、评价、预测、教育、惩戒等社会功能,更好地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这比人治纯粹依长官意志办事要高明和科学得多。

  保障人权是制定和实施现代法律,特别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根本目的。法有私法和公法之分。私法主要是调整个人与个人、法人与法人和个人与法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法主要调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彼此之间与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同广大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职权与职责的关系。

  因此,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与保护公民的权利,实为现代宪法和法律的两大基本功能。但两者的关系是什么?习近平同志对此作过最高度、最简明的概括,即“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意即国家的权力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公民行使选举权产生国家政权机构,并通过严格的程序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不得滥用。相反,公民权利不是国家权力所赋予,而是依据自身的人格、尊严和价值所有应当享有的,他不是任何外界的恩赐。同时,公民权利不是为国家权力而存在,相反,国家的宗旨应当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利益,国家权力是手段,公民利益是目的。否则,国家权力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所以列宁才说,宪法“不过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

  在一个国家里,如果政府机关和各种社会组织能够采取积极的措施,发展经济、保障民生,缩小贫富差距,使每个公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同时严查不作为,使每个社会成员的生命、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人身自由、居住自由、人格尊严和隐私权利等得到严格保护,从而使每个人的人身人格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公民的种种政治权利和政治自由得到充分实现。当人权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最好和最有效的救济。那么,这个国家的社会正义就能够得到根本的保障。

  任何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直接或间接同人权保障有关,任何制度构建,都应当以“以人为本”作为指导原则和保障人权为出发点和最后归宿。这是实现社会正义的真谛。